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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网址搜索器衡阳市公安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办法(试

时间:2018-07-06 08:26来源:bet365网址搜索器 作者:未检处 点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和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涉案未成年人,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要注重矛盾化解,认真听取被害人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八条 下列刑事案件应当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检察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办理: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案件;

(二) 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 性侵害未成年人,拐卖(绑架)儿童,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第二章 分案办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办理: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办理情形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分案办理案件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分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分别确立案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应当分案办理而未分案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要求同级公安机关分案。

第三章 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获得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三条 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或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获得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依法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便利。对于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应当免收材料复制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法律援助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更换通知三日内重新指定援助律师:

(一)法律援助律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办案单位提交法律文书、未及时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律师的;

(三)法律援助律师出现法定事由不能继续担任辩护人的;

(四)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再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移送其他机关管辖的;

(三)其它导致法律援助终止的事由。

第十八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或者诉讼代理没有通知,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及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章 社会调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调查、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人的涉罪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调查的,应当在受案之日起三日内向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发出委托社会调查函。委托社会调查函应当载明调查对象的基本信息、案由、基本案情、调查事项以及调查时限,并要求其在社会调查完成后,将社会调查报告、原始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调查问卷、社会调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书面材料、心理评估报告等一并移送。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须在受托后十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社会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所有调查材料必须经接受调查的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调查的个人、单位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材料上说明。

第二十六条 社会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

(二)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

(三)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

(四)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社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查主体、方式及简要经过;

(二)调查内容;

(三)综合评价,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健康、认知、解决问题能力、可信度、自主性、与他人相处能力以及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综合分析;

(四)意见建议,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和教育建议等。

社会调查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

调查笔录或者其他能够印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受委托机构或组织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综合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以及是否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在讯问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时,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进行社会调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调查报告的基础上,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综合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并以此作为量刑建议、法庭教育和帮扶矫正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会调查工作实施法律监督,保证调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五章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审慎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和最大限度减少使用逮捕措施,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强有效监管。

第三十二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管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 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 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份子;

(六) 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 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确有逮捕必要的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继续侦查。

公安机关对未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不得以犯罪嫌疑人未羁押为由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不需要或者不适合继续羁押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 在侦查、公诉阶段案件证据或事实、情节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合继续羁押的;

(四) 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适合继续羁押,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五) 其他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及时书面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赔偿,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的;

(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 继续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可能超越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 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或者其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予以释放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合继续羁押,公安机关可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同时,应当严格羁押期限,加强对公安机关延长刑事拘留的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

第六章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三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书面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口头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在讯问开始前补发书面通知。

第四十一条 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当事先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重新选择合适成年人,但以两次为限。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联合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合适成年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身心健康,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 在本地有固定居所;

(三)具有较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任为合适成年人:

(一)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的;

(二)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 已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员,相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五) 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涉罪罪名、基本案情等情况;

(二) 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谈,了解其健康状况、诉讼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

(三) 全程参与讯问,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办案人员沟通;

(四) 阅看讯问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五) 监督讯问过程的公正合法性;

(六) 其他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 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及时到场;

(二) 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 安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助消除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

(四) 帮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理解讯问含义,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涉罪未成年人独立回答问题;

(五) 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者向他人透露相关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

(六) 发现本人与所参与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七) 其他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出示身份证同办案人员进入羁押场所参与诉讼活动,经审核身份后,应当允许。

第四十八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录音录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一般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讯问、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询问过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七章 亲情会见

第五十条 移送审查逮捕、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 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

(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认识,并能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的。

(四) 其他可以安排会见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不得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会见、通话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如实整理并记录在案,随卷移送。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入看守所参与亲情会见,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条件不起诉

第五十三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 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除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四) 具有悔罪表现。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应当征求、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对公安机关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其他的应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案件本身争议、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社会调查员、帮教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听证会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不得泄露涉案信息,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复议意见如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或者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接受帮教的情况,并督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可以会同社会管护基地、公益组织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相关机构成立考察帮教小组,明确分工及职责,定期进行考察、教育、实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写出保证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学校出具担保书,保证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义务及其它辅助机构的工作责任及相关考察等具体操作规程由人民检察院制定,抄送公安机关及其他各相关部门。

第九章 犯罪记录封存

第六十三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严格执行保管制度。

第六十五条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封存。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 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 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六十七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免除报告义务。学校、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曾经违法或犯罪而拒绝复学、升学、就业和录用。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参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章 分管分押

第七十条 看守所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区分被指控犯罪的轻重、类型分别关押、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选任政治、业务素质好,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民警管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支持看守所加强对被羁押未成年人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看守所监管被羁押未成年人活动的监督,依法保障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管理或者对未成年犯留所执行刑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章 教育、矫治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

第七十四条 对因犯罪情节轻微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视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并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强监管。

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并落实就学等相关事宜。学校、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适宜送专门学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选任或者临时聘请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成长环境、生理特点和心理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评估、干预和矫正,帮助疏导缓解紧张焦虑心理,提出干预和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的方案,同时形成心理评估报告为帮教矫治未成年人提供科学参考。

第十二章 附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七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参照本工作办法执行。

(责任编辑:李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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